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Arbitrators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四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四平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以及《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管理仲裁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会其他规章制度。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条 仲裁员接受本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仲裁员应服从本会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不配合本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较高的专业水平,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五条 仲裁员的聘任、考核、培训、解聘和除名由本会仲裁员纪律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日常管理由本会仲裁服务中心承办。
第二章 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仲裁员的聘任。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除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本会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诚实守信、勤勉高效,有为社会提供仲裁服务的愿望;
(二)遵守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以及本会关于仲裁员权利、义务的各项规定;
(三)身体健康,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如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有从事仲裁活动必要的时间;
(五)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记录及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八条 仲裁员聘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请人填写《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报表》,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并由其所在单位签署意见;
(二)四平仲裁服务中心推荐;
(三)经本会仲裁员纪律委员会初审提出意见,报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聘任;
(四)仲裁员被聘任后,由本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五)颁发《仲裁员聘书》和《仲裁员证》,建立仲裁员档案,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仲裁员聘书》签发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届满止。仲裁委员会届内增聘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仲裁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仲裁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
换届后未被新一届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仍应承办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至该案件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条 在聘期内,仲裁员登记表所载信息发生变化或短期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长期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本人应书面申请辞去仲裁员职务,本会也可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聘期届满后,本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本人自愿履职情况及工作需要等,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十二条 年满65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宜从事仲裁工作,或者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工作的,可以辞聘。
第十三条 由本会提出不予续聘、解聘的,本会纪律委员会要对仲裁员资格进行审查,并报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不予续聘的仲裁员重新向本会提出资格申请的,由本会纪律委员会对仲裁员资格进行审查,并报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是否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二)获得仲裁报酬的权利;
(三)拒绝在不同意的裁决书上签名的权利;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六)辞聘或不接受续聘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仲裁规则以及本会的各项规定;
(二)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廉洁自律、提高仲裁公信力;
(三)忠于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提高履职能力;
(四)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积极参加各项仲裁活动;
(五)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存入案件卷宗;
(六)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保障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及时履行仲裁员职责,公平、高效地完成办案任务;
(八)自觉接受本会管理,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七条 本会将结合仲裁工作实际,有计划的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培训的内容为廉政教育、职业操守、仲裁理论与实务、仲裁文化等。
培训采取讲座、观摩、研讨、交流、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员培训由四平仲裁服务中心组织承办,仲裁服务中心也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二十条 新聘仲裁员应接受培训后方能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参加的各类培训情况及仲裁员的考核材料应纳入仲裁员档案,作为仲裁员考核依据。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员进行以下考核:
(一)独立公正、勤勉高效、举止形象、开庭纪律等情况;
(二)职业操守、执业能力、保守秘密、参加培训等情况;
(三)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等情况;
(四)仲裁案件效果,人民法院对其所作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等情况;
(五)参加本会各项活动等情况;
(六)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贡献等情况;
(七)吸纳和接受核阅意见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方法为当事人评价、仲裁秘书评价、仲裁员之间相互评价等。
通过个人总结、汇总日常情况、查阅有关工作记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不按时参加考核及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暂停其在下一年度的仲裁办案工作。
第六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取得突出工作成绩,根据其取得的成绩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积极工作,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成绩显著的;
(二)办案效果好,仲裁公正高效,仲裁文书水平高;
(三)仲裁研究成果有较大影响;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对提高仲裁公信力起到重要作用;
(五)在仲裁理论及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六)积极参加本会各项仲裁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七)妥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法律意见;
(八)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引导当事人或顾问单位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九)做出其他较大贡献。
第八章 惩戒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仲裁委员会相关制度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其违反相关制度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办法及《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给予惩戒。
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惩戒。
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构成违纪的,不予惩戒。
第二十九条 惩戒种类分为警告、停止办案资格、解聘、除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警告、停止办案资格、解聘、除名惩戒的具体情形由《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违反相关制度的行为,尚未达到《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中规定的停止办案资格、解聘、除名程度的,本会予以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被警告、停止办案资格、解聘或除名的,本会应书面告知本人,并将处理决定存入仲裁员档案。
仲裁员被解聘或除名的,由本会书面通知本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仲裁员具有党员身份的还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其所在党组织。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被警告、停止办案资格、解聘或除名的可以申诉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会仲裁员以律师身份代理本会仲裁案件,故意诋毁本会、扰乱仲裁程序及其他不当行为影响案件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依据本办法及《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被解聘的仲裁员,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不再继续参与案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本会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被除名的,终身不再聘任,重新向本会提出资格申请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