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Arbitration Rules of Sip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宗旨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一)四平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案件。

(二)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人格权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企业内部承包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4.基于各种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

5.其他不适宜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仲裁语言为汉语。

第六条 诚信合作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七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 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做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做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 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5.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一条 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本会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连同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答辩书。

(二)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五)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拒绝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本会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二)本会或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除外。

(三)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预缴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二)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的,该抵销按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提交

(一)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保证仲裁庭成员、各方当事人、本会各一式一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员会另有要求。

(二)本会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相关仲裁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人条件的自然人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 全的,本会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三)本会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本会应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仲本会主任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会主任可以推荐若干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叠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本会主任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被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 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在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七)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替换

(一)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替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替换,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原来由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来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重新指定;原来由本会主任指定 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替换后,由仲裁庭决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独立和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四)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网上审理,或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或网上审理的, 从其约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开庭审理。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 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第三十六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图像记录。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字。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记录该申请。

第三十九条 举证

(一)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仲裁庭有权拒绝采纳。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待证事实不明的,仲裁庭有权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姓名、职业、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四十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四)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

(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收集。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鉴定、审计、评估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评估,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审计、评估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二)仲裁庭准许鉴定、审计、评估申请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视为放弃相关申请事项。

(四)专业机构作出的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 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审计评估等人员参加庭审,并就其作出的报告进行释明。

第四十三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四十四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三)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纠纷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向本会申请谈判促进。

(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会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三)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第八章 裁 决

第四十七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四)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进行鉴定、审计、 评估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调解和谈判促进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四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裁决书应加盖本会印章。

(七)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九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临时措施或者要释明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 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三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重新仲裁的裁决书是当事人履行的依据。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20日内提交。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延长。

第五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或者进行网上审理。

第五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提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六十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向本会缴付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如该适用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参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办理。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本会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本会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程序。

(四)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 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所应缴付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四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本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本会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会的,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五条 保密

(一)仲裁程序不公开进行。

(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网上仲裁

(一)本会建立安全、便捷的网上仲裁系统,供当事人使用。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

(三)当事人约定网上仲裁的,视为当事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上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四)当事人约定网上仲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或由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系统下载,即视为送达。

(五)当事人约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通过仲裁委员会的网上庭审系统开庭审理。

(六)网上仲裁案件的裁决书或决定,仲裁员可以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仲裁院可以加盖电子印章。

(七)网上仲裁服务的具体程序,按照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的网上仲裁程序特别指引进行。

 第六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会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